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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4年7月15日到2006年3月31日在上海的一家私营IT公司上班,先后从事软件开发人员、项目经理等职位。在离职后,我选择了与原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上班,现在这家单位是我原单位的客户,不存在竞争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单位以我在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条款“无论何种原因员工在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火解除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受雇与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内委托翰明科技进行软件开发的客户单位”为由,要求我赔偿违约金200元每月×21个月×11倍供46200元。

公司企业
2006-04-25 1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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