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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某单位拖欠我债务,我于2001年初将其起诉至当地法院。法院于2001年4月6日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欠原告xxx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10日内给付原告。 第二,被告人2000年2月3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则按民诉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诉费xxx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我于2001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 直到2003年2月被告第一次支付我欠款5万元,此时除本金、诉讼费、执行费外,按判决书、执行局核算,违约金已是7.5万元。问题如下: 1. 被告还的5万元应属于本金还是违约金,法律依据条款是哪一条? 2. 执行局认定先还本金,其依据是判决书,判的本金在前,违约金在后,这一观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3.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法条对我这种情况是否适用?

民事相关
2008-05-22 08: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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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