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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公司自己有个对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所,后来公司进行改革,A医生原来是这公司医务所的医生,改革后,A医生自己经营,将原来只对公司内的医务所变成一个诊所,也对外经营。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表上登记为原公司的,为“XXX公司的医务所”。但是法人代表是A医生。A医生与公司之间有份委托协议,委托A医生为法人代表。并且当时这公司出于自己的原因,要求A医生签了一份协议。如发生什么事情,一切责任由A医生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现在因为一病人在A医生那就医,A医生诊断为肺上有炎疹,为其输液治疗,输入清开灵和先锋5号。在决定使用先锋5号时,有询问其是否对青霉素等药物过敏。病人回答不会过敏。在输入先锋5号不久,病人出现了缺氧反应。A医生对其进行抢救,也拨打120请求救助。病人在医院死亡。已经被120送到了另一家医院后,抢救无效,病人死亡。医疗操作手册上没有对使用先锋5号药品的使用强制一定要对病人进行皮试,判断其是否过敏的规定。尸体进行解剖时,发现病人心脏、肺部有问题。事先A医生并不知道其心脏有问题。病人也为提起。目前尸检报告还未出来。现在死者家属要求A医生因为病人的死亡进行赔偿,A医生已经出于良心,先给了6.2万,以安排病人的后事。

公司企业
2006-04-15 17:44:3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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