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我老公和王白石,余-**订立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酒店这个餐馆,按协议,酒店总资产七万元,余应向我老公支付二万八千元作为入伙资金,但直到同年7月29日酒店因经营困难转让给他人,余一直未支付这笔入伙资金,同时,他还将经营期间的所有营业款,收取的租金及转让费七万元共计八万余元全部占有,迟迟不与我老公清算.于是我老公于2004年12月16日向武**夏区法院起诉,要求余给付应付的合伙资金二万八千元要求和余,王**进行合伙清算,并给付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一万余元.2006年3月23日,法院判决下来,认为余虽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仍然参与了经营,合伙关系成立,因现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故余已无履行该义务的基础.另外我老公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两被告又拒绝出具其手上的证据来相辅证,我老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令驳回我老公所有的诉请.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