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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村信用社输错密码三次在外地银行能解除吗

债权债务
2024-03-28 11:29:44
共有7位律师解答
  • 你好,密码输错锁定是银行为了保护客户资金安全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 你好,上述情况建议到银行咨询
  • 你好,同银行不同地可以解除
  • 您好,可到当地银行柜台处理
  • 法律分析:银行卡密码输错3次以上、身份证过期、银行卡频繁转账、涉及法律案件等。
    1、原因:银行卡密码输错3次以上被锁。
    解除方法:这种情况是不会自动解锁的,得本人带着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去解锁(同银行任意一网点),处理时间很快。
    2、原因:身份证过期。
    解除方法:开户时银行留的身份证有效期已经过了,此时需要本人带着更新过的新身份证前往银行柜台办理更新动作,也是同银行任意网点。
    3、原因:银行卡频繁转账被银行反洗钱怀疑,将银行卡状态调为异常。
    解除方法:这种情况需到开户行(开户时的那个网点)去将自己银行卡的使用情况,资金哪里来,转去哪里做一个详细、合理的说明,待银行叛变非洗钱即可接触。
    4、原因:涉及法律案件,银行卡被司法冻结。
    解除方法:这种情况需先去处理涉法案件,结案后才能取款。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 法律分析:
    一、首先银行卡密码没有自动恢复密码错误次数的功能(包括银行卡、存折、信用卡),就是说今天输错两次,明天再输错1次即密码锁死。
    二、如果密码锁死,只能在银行柜面人工持卡人本人带卡带身份证解除密码锁定,不会自动解锁。
    三、个人网上网上银行输错密码锁定后,24小时后会自动解锁。
    四、本人持身份证 银行卡到当地任意同行网点人工办理密码挂失,进行密码重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 法律分析:原因:银行卡密码输错3次以上被锁。 解除方法:这种情况是不会自动解锁的,得本人带着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去解锁(同银行任意一网点),处理时间很快。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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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