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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30日我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其中第11条 交接 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合同约定内的交房日前的任何时间内,该商品房取得县建设局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甲方即采取寄挂号信的方式发出交房通知。采用寄信方式,则寄出后3天视为乙方收到交房通知。乙方应在十日内前来办理交付手续并付清全部余款,逾期不来交接即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未到为由不办理交房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该房屋作为已交房处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我也是在他们约定的时间内去办房屋交接的,我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这笔费用,而且这笔费用甲方在造房前就已经交到城建局了,我怀疑这笔费用已经计入房价中,和开发商交涉时,他们一口咬定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是业主付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由于标点符号用的不恰当引起的歧义,我觉得这个解释很难接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继承
2006-03-26 08:38:3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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