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决定关闭的煤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
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