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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翰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201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A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201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 201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2016年5月,A要求转让出资给F,A于2016年4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C表示同意,G在当日收

公司企业
2024-01-06 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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