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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租了个门市,房租一次性付清的,还有一个多月到期,家里人生病要用钱,这样的情况押金可以退吗?

房产纠纷
2024-01-08 16:41:28
共有10位律师解答
  • 押金不等同于租金,你租金支付完了的,不欠付水电费,物管等费用或是没有损害屋内设施的,应当退还。
  • 合如果合同没有到期,对方没有退还押金的法律义务
  • 你好,提前退租,建议协商对方处理吧
  • 你好,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议跟房东协商
  • 主要看你们之间的协议是如何约定的
  • 最好和对方协商,毕竟还未到期
  • 可以要求退款的,对方应该退
  • 法律分析:可以退。押金,在房屋租赁中是一个常用的概念,押金的性质是一种担保,是对房屋内物品、以及房屋本身的担保,一旦承租人对房屋或房屋中的物品有损坏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此时出租人有权从押金中优先取得赔偿,如押金不足赔偿,出租人仍有权要求承租补足。
    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以退还。在违约时将会被扣除。押金有担保的效力,类似于定金,定金分预约定金、履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话是预约定金,定金担保是合同的签订,如果是违约定金的担保的是合同的履行,如果押金是预约定金的,合同因为租客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那么押金无权要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第八项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所规定的情形。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还租车押金的民事责任

  • 法律分析: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退的,在投有明确约定押金性质的情况下,押金的作用是为房屋及屋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租赁期间如造成出租人房屋及室内设施的财产损失则从押金里扣除。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 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退的,在投有明确约定押金性质的情况下,押金的作用是为房屋及屋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租赁期间如造成出租人房屋及室内设施的财产损失则从押金里扣除。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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