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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您好! 我是一名影视公司的制片人,现在正在策划制作一部讲述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生活变化的电视系列片,将来有可能用于电视播放、音像出版和网络传播(包括移动通信网络),并且是营利性质。在这部系列片中,有可能大量使用“模拟再现”的拍摄手法,展现7、80年代的人们在电视机前观看当时播放的那些电视剧、电影(国内、香港、台湾、国外的均可能有,基本上都处于50年保护期内)的情景,此时电视机屏幕上将出现那些电视剧、电影的画面、声音片段。而我在拍摄时得到那些画面、声音片段的方法是购买相应的碟片在拍摄现场作为道具来播放。请问这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征得版权人的同意?是否需要向他们支付报酬?这种情况适用于著作权法中的第22条(合理使用)的范畴吗?谢谢您的解答!

人格尊严
2006-03-16 16:51:05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你好.
    我认为你介绍的情况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一种汇编行为,应当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

    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的影视作品,关键在于使用时候度的把握。

    依据著作权法22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看做是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虽然按照拍摄的意图,这次电视剧的拍摄等于再现的是整个观看那些电视剧、电影的情景,但是实际上还是要使用他人拍摄成的影视作品的内容来构成这部电视系列片的剧情,并且依据拍摄的意图来看,是要大量再现当年观看那些电视剧、电影的情景,甚至构成专题片的主体部分,也就是说会使用到大量的他人拍摄的影视作品的内容,根据著作权法14条的规定,这种大量使用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对他人影视剧的汇编行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汇编权作为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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