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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人法怎么才能删除

互联网纠纷
2023-10-29 19:36:54
共有3位律师解答
  • 法律分析:可以要求对方删除,可以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法律分析:可以申请删除。但能不能删除就由法院审查后再处理。
    如果您的情况符合不应当公示的情形时,您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法官,要求其不予公示;如果属于应当公示的判决,您可以申请法院将您的身份信息、住址删除。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 可以申请删除。但能不能删除就由法院审查后再处理。
    如果您的情况符合不应当公示的情形时,您可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法官,要求其不予公示;如果属于应当公示的判决,您可以申请法院将您的身份信息、住址删除。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扩展资料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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