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告知业主,公开有关备案文件,主要依据如下:
1、按照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应当遵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2、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
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开发商要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与新物业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新物业公司应当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进行承接查验、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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