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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一月, 甲, 乙, 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 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 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 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 各合伙人按比例分配盈利, 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 为了扩大经营, 在2004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 期限1年. 2004年8月, 甲提出退伙, 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 乙, 丙表示同意. 同月, 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04年9月, 丁入伙. 丁入伙后, 因经营环境变化, 企业严重亏损. 2005年5余额, 乙, 丙, 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 并将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 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以清偿. 2005年6月, 银行贷款到期后, 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 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 逐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 甲称自己早已退伙, 不负责清偿债务. 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 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 不负责清偿.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 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 丙则以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 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刑事案件
2006-02-28 12: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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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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