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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男,现年54岁)与该煤矿订有劳动合同,在从事矿山作业时,于1991年5月因公致残,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工伤鉴定为一级。经过住院治疗后该煤矿与刘某就今后工资及护理费、医疗费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意书后刘某回家休养,由妻子及女儿陪护。但是该用人单位并未履行该协议,而是每天发给刘某工资10元,两名护理人员每天10元,一直到2006年1月。该单位性质为乡镇企业,06年2月该单位因煤已被采空被迫关闭,于是与刘某协商一次性解决刘某今后的赔偿问题。

公司企业
2006-02-26 09: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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