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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2原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如下:公告:某某有限公司(原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即日起注销。特此公告!  某某有限公司 05.9.12劳动仲裁委员会05.9.16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有限公司(原公司):2005年9月15号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公司“截定被诉人归还借款26183元。”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 特此通知!原民事诉状内容摘要:原告人:某某有限公司(原公司) 被告人:本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人归还借款26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销售人员,原告于2005年9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工作期间借单位款26183元,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分别于2003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04年3月29日借款3000元,2004年6月3日借款6000元,2004年6月29借款3500元,合计32500元减去被告已报销款6317元,目前被告尚欠2618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 此致!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摘要: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本人)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销售人员,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分别于2003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04年3月29日借款3000元,2004年6月3日借款6000元,2004年6月29借款3500元,合计32500元,后被告报销款6317元,尚欠款26183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05年9月我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归还借款26183元,当月1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183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借款2618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借款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同意的,未还款的是因为原告单位至今未将其业务提成款结清,并认为过错责任在原告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的业务提成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于1997年到原告单位工作,系原告单位销售人员。200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递交辞职报告,但原告单位一直未与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书证1组,证明原告单位尚欠其业务提成款61348.1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结清业务提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案进行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书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欠款等问题发生的纠纷,且双方未结清账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出差借款32500元,已报销6317元,对尚欠的借款26183元亦应及时进行报账归还余款。而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本人)归还借款261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归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26183元。案件收理费1057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字。 代理审判员;杨某 2005.12.62005.12.19本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上诉状摘要:上诉人:本人 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的事实:1、2005年9月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归还借款26183元,2005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上诉人于1997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单位的业务员。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3.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辞职报告(不定期合同,依法可随时解除),然后,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至今(被上诉人也不再对上诉人考绩考勤,不再支付上诉人工资福利,劳动关系也实际终止),被上诉人至2005.9月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据此,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在2005.3月,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被上诉人在2005.3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半年之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第82条关于仲裁申请时效60日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于2005.9.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确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2、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第1种情形,显然是违反《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8项权利及5项义务,此争议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现一审法院违法受理,错误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在劳动争议范围内,但对上诉人提交的抗辩证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提成等,却不予认定,显属枉法裁断。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提成等抗辩证据,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借款是预支的业务费用,该费用可依据单位的财务管理,由借款人用差旅费、工资、提成、业务招待等与单位财务结算)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同一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业务预支款而不与上诉人结算业务支出费、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提成等,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2种情形,前提必须是双方帐目已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款)。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帐目未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被上诉人也不否认),显然,该案也不应以一般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审慎并依法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 此致

行政纠纷
2009-03-18 20: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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