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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刘国颜 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员,现住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大村. 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大村.委托代理人计占荣,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五常镇东方红街. 被告五常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仁军,村主任. 原告刘国颜诉被告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林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下地当理由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22日.原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富村会计因村委会缺钱找到原告,借9,500,00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约定月利3分,在村的账面上有体现,由于2000年东富村与东胜村合并成为东胜村,在东胜村的账面上也有原告的应付款往来帐,被告项抵原告部分借款后,余款本金8,51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和平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存)据二份及现由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掌管的2004的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明细帐页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18,60元,(2)陈志国,隋浩然,王永江及冯庆福证言两份.证明东富村欠原告款,原告妻子王秀杰年年向村里要款.(3)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红旗满族乡东富村与东胜村于2001年合并为东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5月22日,原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富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刘国颜处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3分计息.嗣后,被告经会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518,60元,2001年原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富村民委员会与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富村民委员会间借款关系成立,原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富村与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合并后,所欠原告借款应由合并后的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会责任.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红旗满族乡东胜村民委员会给会原告刘国颜借款人民币8.518.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言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工 张清林.2004年12月21日书记员民 夏峻峰

其它综合
2006-02-10 10:16:3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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