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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前,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债务8万元,并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2‰的利率。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上明确告知被告,逾期不还,计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历时五年,至今未能执行,原因是初审法院先是在保全被告房屋时,未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至于被告将已保全的房屋用做抵押贷款;而后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又未对被告可供执行的另外两套房屋和其他财产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在2003年底被执行过程中,将该两套房屋及其它财产顶债转移,现已无财产可执行。上级法院已于2005年底,对初审法院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两次程序违法进行了确认,并判定原告可向初审法院申请赔偿。 在处理赔偿中,初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即只同意赔偿2000年判决被告偿还的8万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包括8万元债务和五年来的利息(以原双方约定的月息12‰的利率计算,或法院通知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都属直接损失,全部应该由初审法院赔偿。

刑事案件
2006-02-02 23: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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