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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常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因其思想压力大,导致自己精神分裂。但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仍能细心照顾,已到了做丈夫的责任。现被告生活能够自理。可是近两年,被告不但不尽妻子、母亲之义务,反而无端的与原告打闹。并砸毁家中财产,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此成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育,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子一女。多年来,被告把全部精力和一腔热血都倾注在家庭生活中,称得上是一个贤妻良母。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从未打骂原告,砸毁财物,被告因病治愈后,经营一小卖部,维持家庭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19周岁),一子(12周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一子一女。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共同致富,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如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克服自身缺点,和睦相处,其婚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在男方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且开庭后否认女方患有精神分裂症,隐藏以前的就医证明,女方提出法医鉴定,法院要求提前支付1000多元的鉴定费用,因女方无力支付,并且法院认为此鉴定对女方无益处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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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31 23:08:23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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