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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通民一初字第0719号原告吴**,女,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号。委托代理人单正益、任**,**律师。被告季**,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3号。被告丁**,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季**之妻)。原告吴**与被告季**、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其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同月26日再支付6万元,余款于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25日被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余款18800元于同年9月15日汇给被告,被告拒收,且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将该房买给案外人赵**,并于同月15日在房产监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购房款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未能按约付清购房款,且无理要求其直接将房屋产权过户他人,故其于2004年9月6日将该房买给案外人赵力,其行为并不违约,对此,其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和定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室建筑面积为73.37平方米房屋一套以11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同年3月26日前付60000元,余款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同年8月25日,另约定如一方违约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给付定金20000元,同月23日给付购房款60000元,8月25日给付20000元,9月15日原告将余款18800元通过邮政汇款给被告,被告拒收。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又与案外人赵力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同月15日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案外人赵力。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其购房余款18800元未在合同约定的2004年8月25日之前付清是因被告讲待其单位公示后再付款,所以其在8月25日才只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4年8月25日前付清购房款38800元,8月24日其将该房六把钥匙交给原告,8月25日其到原告处追索后被告才给付了20000元,余款18800元多次追索未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对未能给付的余款18800元,原告称因被告要求待其单位售房公示后才付款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此观点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但原告的违约不是根本违约,可采取补救的方法履行其义务。被告称其在2004年8月24日将该房六把钥匙交给原告,并多此向原告追索余款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在9月6日将该房买给他人,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限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付清购房余款的情况下,将该房卖给他人,由此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属于根本性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丁丽**返还原告吴**已付的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季**、丁**支付原告吴正凡违约金16800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季**、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6元,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4886元,由原告负担274元,两被告负担461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该院开户行:**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帐号:**1772)。审判员 施**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院章)书记员 徐**(以上为判决书原文,文书中个别文字表述错误,均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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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2 22:5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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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