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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与乙(女)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1985年生有一个孩子,198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甲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染上性病。因此乙与甲分居,两人感情 急剧恶化。1990年甲、乙到所在城镇中分别经营酒家和理发店。在理发店中乙与另一男子(丙)认识,随后乙在丙承包的商店里出入自如,营业员公开称其为老板娘,并将商店的营业款交由乙保管。乙与丙互称“亲爱的”,并在商店公开同居。1991年,甲极为不满但在劝说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乙与丙的重婚行为

其它综合
2005-12-13 09:40:21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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