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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过:2003年12月世纪公司(原告)给**公司(被告)电汇25万元作为项目投资款,汇款单上注明“设备款”,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双方合作失败。后原告否认25万元作为投资款,说该款项为借款(理由就是口头协议)分别以“借款”和“不当得利”为案由两次在一审起诉被告,第一次以“借款”为案由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次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就同一内容在一审起诉,结果得到与第一次完全不同的结论,判被告反还原告25万元。后被告上诉二中院,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双方证据:1)原告:注明“设备款”的电汇凭证(唯一证据);口头借款协议2)被告:答辩书及双方公司法人的往来邮件(已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其中原告法人给被告法人邮件中写到“公司(原告世纪公司)业务方面……按照我们各位股东当初的设想……用公司与北极的合作项目来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转”是否可以证明两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知识产权
2005-10-11 10: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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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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