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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原是公司一名会计员,1995年7月被分配到公司工作,在公司的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单位于2004年11月29日同意我的辞职,并开据了退工证明,后进行移交工作,直至11月30日下班离开单位。 2005年2月4日单位发放2004年下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而我却一分钱也没有。我父亲与我原同在公司工作,于2004年12月1日退休。我父亲在2005年2月4日拿到考核奖主办科员8200元的六分之五,即6834元。 为什么单位要克扣我的的奖金,是因为公司的文件中有这么一段:\"实行绩效考核奖励的人员,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该文没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仅经公司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人力资源部对文件中的‘自行离职’解释是:我部认为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的属于自行离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则不属于自行离职。 我不同意单位的解释,我认为自行离职就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属于自行离职,我是依法辞职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今天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来了,对于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称: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本单位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励办法,规定实行绩效考核奖励的人员,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该奖励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奖金是对2004年下半年绩效进行考,原告提前于2004年11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难以对原告下半度度进行绩效考核。原告也明知该奖励办法,却于2005年4月4日才提起仲裁,确已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下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下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的观点是: 1、单位的“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的奖励办法,符合法律规定。 2、我2005年4月4日才提起仲裁超过规定的申诉期(他们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从辞职2004年12月1日开始,而不是从正式发放奖金之日(2005年2月4日算起)法院上述二种观点正确吗?

交通事故
2005-08-20 20:39:5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