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宋律师:你好! 今天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来了,对于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称: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本单位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励办法,规定实行绩效考核奖励的人员,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该奖励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奖金是对2004年下半年绩效进行考,原告提前于2004年11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难以对原告下半度度进行绩效考核。原告也明知该奖励办法,却于2005年4月4日才提起仲裁,确已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下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上海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下半年度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的观点是: 1、单位的“在考核期内自行离职者将不予考核,也不再发放绩效考核奖”的奖励办法,符合法律规定。 2、我2005年4月4日才提起仲裁超过规定的申诉期(他们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从辞职2004年12月1日开始,而不是从正式发放奖金之日(2005年2月4日算起) 法院上述二种观点正确吗?注: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考3月16日、3月22日、3月23日等我的十多次咨询。

知识产权
2005-08-23 08:13:07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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