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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的房屋是祖父的遗产,由我们兄弟继承住居。1967年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接管房地产通知书,载明,我们房屋为XX区房管科代管私房危房,实际接管年份为1974年,因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费用为15000元。为偿维修费我们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契约(但契约未注明租金是用来抵维修费),出租方为房管站,承租方为我们,租期自1997年至1999年,我们交的租金足以抵维修费。今年,房管所起诉我们,事由为:该房屋是我所管辖的直管房,被告从1999年至2005年共71个月无交租金。他们请求:终止租赁合同,产权单位收回房屋;清缴1999年至2005年租金及违约金计3万多元。法院审理查明:房屋是被告祖父遗产,由各被告继承住居。法院认为:原告依原房管局的接管通知对房屋进行代管,被告实际居住该屋并在1999年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实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在代管房屋未发还业权人前,房屋使用人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05年的房屋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标准租金计)。请问:我们向房管所支付租金合理吗?代管房屋的政策和法律精神是怎样的?法院判决有依据吗?我们有哪些法律依据?谢谢!!!

知识产权
2005-07-28 17:22:27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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