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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红艳诉称,2004年1月10日,我与中大恒基公司签定了<购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业主须在过户之前结清与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此房过户前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我无关.原业主户口须在3个月内迁出。以上事宜如未履行,代理费全退.合同签定后,我按约定交纳了代理费9000元,现原业主拖欠物业费\\水电费等,我委托律师多次找中大恒基公司协商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大恒基公司退还代理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大恒基公司辩称,2004年1月10日,我公司和王红艳签订了<购房委托代理合同>,王红艳委托我公司购买房屋,我公司收取代理费9000元.1个月后,王红艳和原房主签订了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他们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也不清楚原房主欠费的情况,王红艳也没有充足的单据和凭据要求我公司返还.故我公司不同意王红艳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 王红艳(甲方)与中大恒基公司(乙方)签订了<购房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阳光北里3号楼1404号房屋(以下简称1404号房),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房产总价值为367000元.甲方向乙方交纳购房定金39000元.合同第11条补充条款规定,原业主在过户之前结清与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此房屋过户前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原业主户口须3个月之内迁出;以上事宜如未履行,代理费全退.定金包含9000元代理费.合同签订后,王红艳向中大恒基公司交纳定金9000元,中大恒基公司亦完成了王红艳所委托的事项.2004年2月26日,王红艳取得了1404号房的产权证.在本案审理中,王红艳提供了北京市自来水集团公司水费交费通知单2张\\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污水处理收据2张\\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淀营销分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1404号房拖欠水费;提交了北京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开具的交款通知单1张,用以证明1404号房拖欠电费556.8元\\2003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卫生费51元\\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期间的统收费5元\\2003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保安费85元;提交了北京市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开具的催缴通知书1张,用以证明1404号房潘忠仁未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898元.经质证,中大恒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中大恒基公司交纳了1404号房2003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水费.审理中,王红艳认可,其曾与原房屋产权人协商,同意原房屋产权人继续在1404号房内居住,并认可原房屋产权人书面承诺结清居住期间的费用.王红艳未能将承诺书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王红艳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合意之结果,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中大恒基公司在完成王红艳委托事项后,王红艳又自行与原房屋产权人就交付房屋及结清费用的时间达成新的相关协议,应视为王红艳对<购房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补充条款进行了变更.现王红艳又以此补充条款所约定的内容要求中大恒基公司退还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红艳要求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九千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王红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购房委托代理合同><购房委托代理合同><购房委托代理合同><购房委托代理合同>

人格尊严
2005-07-17 14:06:02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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