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从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角度,对本案进行分析

交通事故
2021-06-12 14:20:4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你好 请问这边是什么案件呢
    追问:(一)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色浆款34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色浆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色浆款为34248元,并亲笔书写“今欠王川色浆货款34248元整,张远,2015年1月6日”。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二)原告提交证据情况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复写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川色浆货款34248元整,张远,2015年1月6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2,电话录音两份,证明:1、原告就被告拖欠的34248元确认并催要的事实;2、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九次付款,共支付37300元,现在已经多付3052元,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起诉的证据欠条不是原件只是复写件,原件在付清欠款后被告已经收回,复写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提交证据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九次,证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 (五)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为复写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录制为非法证据。 (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所涉的欠款没有关联性,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偿还原告借款。 (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自2014年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色浆业务往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川色浆货款34248元整,张远,2015年1月6日”。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另查,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1)通过微信转账32300元。2015年12月6日转2300元,2015年12月7日转5000元,2015年12月8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6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8日转5000元,2016年6月29日转4600元,同日又转400元。(2)2016年9月2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5000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