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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县公安局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依据与事实 (一)、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依据 某县公安局根据某县审计局审计意见,证明王某在整体、全风险托管经营合资企业期间,二次使用了外经贸部分配给合资企业的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所产生的经营收入没有记在合资企业的账上(注:审计局并未审查资金流向)。对此,某县公安局认为,王某在98年6月至99年12月整体托管经营合资企业期间,二次使用了外经贸部分配给合资企业的共300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是外经贸部分配给合资企业的,应视为是合资企业的资产。王某在托管经营期间,有权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但由此而产生的经营收入应记入合资企业的账上。 王某98年6月至99年12月托管经营期间,因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而产生了经营收入伍万捌仟元人民币,不能记入王某托管经营期间所建立的财务账上。 (二)、认定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 1、王某在托管经营合资企业期间,于98年8月经其授意财务人员委托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转让补偿金24000元汇入了民营公司账号后,民营公司账面上没有这笔资金的出账反映。王某有亲属在民营公司有股份,这笔资金没有出账,属王某职务侵占或为其亲属谋取了好处。 2、王某托管经营合资企业期间,安排业务人员代理福建某公司向日本国出口水煮笋罐头时,使用了外经贸部分配给合资企业的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而其所收取的出口代理费34000元人民币,应归合资企业,但这笔出口代理费却记入在王某托管经营期间所建立的账目上。 3、授意财务人员委托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转让补偿金24000元汇入了民营公司账号上。证明王某具有主观故意。 2000年1月22日,王某在民营公司股东会上也将使用许可证实现利润4万元列入计划。股东会记录有记载,其他股东的笔录也可印证。这也证明了王某具有主观故意。 24000元也已在民营公司账上也做了收入。 二、王某实行托管经营期间的实际情况 (一)、王某托管经营期间分二个阶段、以二个企业名称建立了生产经营财务账目。 1、1998年6月—1999年3月,以合资企业名称建立生产经营财务账目。 2、1999年4月—1999年12月,合资企业因往年税务纠纷,被县国税务局给以停止使用发票的处罚。在合资企业不具运营条件的情况下,借用组建后尚未运营的民营公司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并依法据实以民营公司名称建立了生产经营财务账目。 以上述二家公司名称建账期间,某县外贸公司每月均已派出督查组审查托管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会计凭证,但未对建账方式提出异议。 (二)、王某托管经营结束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资产评估与结算。根据某县外贸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结束后,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对托管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按合同约定进行终止结算。评估与结算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定,但这些工作至今尚未进行。 王某托管经营期间,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经营收入账上均有记载,王某并没有隐瞒。不仅如此,而且还先后代合资企业归还实行托管经营前的债务共290余万元。其中:1、以合资企业名称建立生产经营财务账目时,代合资企业归还债务260余万元;2、以民营公司名称建立生产经营财务账目时,代合资企业归还债务约20万元,合资企业与民营公司账上均有记载;3、代合资企业的合资中方归还股本借款10万元,民营公司账上有记载;4、代合资企业归还国外客户货款7600美元,合资企业与民营公司账上尚未记载。 1999年11月26日,代某县外贸公司支付合资企业的合资外方股本转让金6万元,民营公司账上有记载。 (三)、汇入民营公司账上的24000元及福建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4000元,均已用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最终还是为合资企业归还了债务。 1、1998年8月,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考虑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大都从中行汇款与同银行进款速度快和合资企业在某县中行的账号不能进款的原因,特委托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24000元人民币汇入民营公司在某县中行账号。1998年8月13日款到帐后,全部用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见1998年8月 号凭证)。 2、1999年7月30日,财务人员收到福建某公司支付的34000元出口代理费后,一部分款用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一部分款用于合资企业打官司(见1999年8月 号凭证)。 3、委托汇入民营公司账号的24000元人民币到账后,巳全部用于合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这是有账可查的事实。至于民营公司的财会人员如何处理账务,王某没有指使会计应如何做账,也不能作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的证据。 上述二笔款项先用于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最终还是为合资公司归还了债务,审查资金流向就可给予证明。 (四)、托管结束后谈生产经营计划,被认定是王某要将1999年的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所产生的经营收入记入民营公司的证据。2000年1月22日,合资企业实行托管经营结束后,民营公司准备对合资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王某在民营公司股东会上仅是谈租赁经营后的生产经营计划时、谈了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预计所要产生的效益,是对将来的设想。这种计划与设想不能印证是他托管经营期间的行为。其实,2000年民营公司也没有承租合资企业。 (五)、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被认定为资产、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被认定是处置了合资企业的资产、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所产生的经营收入被认定是水煮笋出口许可证的价值。众所周知,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资产,它是国家行政许可,本身并不含有任何经济成份。 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经营期间,王某享有托管资产经营管理权和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所以,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没有违背合同约定。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不是处置合资公司的资产,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所产生的经营收入绝非是水煮笋出口许可证的价值。使用水煮笋出口许可证产生的经营收入应如何记账的事宜,如有争议,委托方与受托方可在进行终止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协商确定。 说明:王某实际上是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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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11 09: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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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