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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6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的原告王某与住所地在西宁市城北区的被告××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包工程总价为80万元。工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为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在合同第四条中对工期做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8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完成装修工程并向原告交付工程,致使原告的火锅店于2016年4月10日才开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房租损失。被告辩称,工程之所以延期是由于原告供暖不足导致的。由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暖气有问题房间里温度一直很低,无法进行正常的装修作业。而且,出租方为了实现充分招商给予原告免去前期一定时间内租金的优惠。同时开业延误还与原告申请并获得供电公司的入网许可时间的不及时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保证被告施工所需的水、电、气等设备的正常运行,否则工期顺延;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2、微信公众号截图一张,截图内容为原告火锅店于2016年4月10日开业的事实。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同的租期(2016.1.1-2025.12.31)和租金(40000元/月)的事实以及免租期为4个月的事实。4、《业主家庭、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回访单》12张,证明装修期间原告的水电燃气存在问题都及时报修,报修时间不超过20分钟,暖气接口问题只有两次,也都于报修当日解决了问题。5、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火锅店申请用电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现场供电时间为2016年4月9日。

建筑工程
2021-06-09 20: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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