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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张某任董事长。2003年11月30日,张与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写明:张原在诚智公司的90%股权,现同意将其中70%的股权转让给杨。从2004年12月1日起,杨为诚智公司新股东,董事长。张协助杨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诚智公司在此转让合同中签写了“对转让合同认可”的意见后加盖了公章。诚智公司另一股东发展公司也在此合同中签写了同意杨为新股东,放弃优先购 买权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张某银行将印鉴章换成了杨某,又将“董事长室”腾给了杨某办公。杨某从此主持诚智公司的日常工作。由于张某原来没有向诚智公司投入资金,故该公司要求杨某将合同规定的由杨某向张某交付的股权款直接向诚智公司交付。杨某向诚智公司付了1020万元后,要求张某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拒绝,张某于是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自己在诚智公司的股东身份权,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协助杨某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张某则辩称:因没有收到杨某的1020万的股权款,转让合同未生效。

民事相关
2005-05-15 19:10:0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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