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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敏(自报),某年某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某月某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子千人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某月某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理查明:“小华”(另案处理)因被告人敏的老乡“阿亮”拿走其朋友发生矛盾。2005年某月某日15时许,“小华”和被害人军茶山镇卢边市场见到被告人敏乘一辆出租摩托车驶往茶山电信局方向,被害人军和“小华“等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随后追赶敏。当敏乘坐的摩托车行驶到茶山水泥厂门口小桥处,因为前方塞车,军立即下车抓住敏的衣服将把其拉下摩托车,用一把摩托车的防备盗窃案锁打敏的头部,敏于是从裤代里拿出身上的水果刀捅了军一刀,军见敏手上有刀于是转身逃跑,被告人敏立即追赶然后又用刀捅了军多刀,后敏跑进茶山镇水泥厂的一间办公室里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茶山水泥厂门口抓获被告人敏,被害人军被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子害人伍长军符合被子他人用乐器刺破左腘动、静脉引起失血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法医鉴定及抓获经过,尸体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证人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敏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敏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签于被告人敏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继承
2005-04-30 15: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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