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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吴持99年4月生效调解书(内容为:由杨在同年底前偿还下欠吴退厂款9.3万元并计息)起诉称:98年12月30日杨将其唯有房产赠与张,是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诉请法院确认张、杨之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张、杨辩称:①调解款已还,吴、杨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②转房在前(房证98.12.30)还款计划成立在后(调解书99.4.5)③转房实为抵偿,况且杨在转房后的当时还有新购房产19万、经营的砖瓦厂18万足以偿债;④吴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提交证据有:99年9月30日吴收杨款9.8万余元收条与证人证词、98年12月30日张、杨抵房协议与过户房证、99年元月22日赠与申请与赠与附件抵偿说明、98年9月与2002年3月杨尚有房产买卖合同、99年3月21日杨转卖砖厂法人变更合同(吴为中介人签名)、庭审中吴自述:98年8月起,知道抵房之事,99年元月抢了张的房证交法院冻结至调解后归还、99年元月10日接砖厂人周某付杨款18万的证词。 吴又抗辩:收条上有月日无年号,不属调解后还款,而是97年我与杨合办砖厂期间杨的出资款(未举证)。2001年6月,一审在吴举证不能的前提下支持了吴的诉请,张、杨不服,后上诉。 2001年11月,二审又在拒审收条真实性前提下,判决确认了赠与合同无效。该法院认为;①杨欠吴款至今未还;②杨在99年元月6日还与吴达成还款计划,同月22日申请转房,同月25日过户完毕,且张、杨又系男舅关系,显有恶意串通之嫌;③吴一直在申请执行,吴在法院不能执行时起诉未超法定时效。 2002年8月县执行局将争议收条原件提取鉴定,但该院却在遗失原条的前提下于2003年元月暗箱变卖了上述房产(市价27万处价10万)。但张查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04年4月5日。 而检察院却在作出暂缓执行建议后不再受理赠与合同无效纠纷申诉案。 ...( 详细经过保密)

行政纠纷
2005-04-02 17:39:23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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