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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1年1月11日签订《参股重组经营协议》,协议规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30%股权,乙公司以货币形式受让。(甲公司注册资金50万);1月19日甲公司股东商某为乙公司出具15万元收条(未盖家公司印章),之前1月11日,商某已将甲公司印章、证照等交与乙公司,乙公司出具收条;1月20日,甲公司出具商某将15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与乙公司收条一张。因甲公司另一股东秦某负案在逃,故没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备案登记;2001年7月18日,商某又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协议规定:商某转让个人股权30%,乙公司10日内支付其15万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450元),但一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现商某将该案起诉于法院,乙公司答辩其已于2001年1月19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与商某,协议是事后补签的。

涉外纠纷
2005-03-13 09: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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