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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起,我和堂哥各占一半合伙开公司,2003年12月23日,堂哥去世。其父母放弃股份继承,条件是给五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由堂嫂全部继承。为督促堂嫂,其父母要求我做保证,于是我以公司的名义写了一份保证书,并盖了公司的章,内容如下:公司保证李爱珍2004年7月23日前付清五万元。但由于经营极度困难,未履行。11月由小店区法院做出裁决,认为违反公司法担保无效(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后,堂嫂付了两万元。但中院裁决时,法官当庭暗示我们会输。对方说:因为该的是公司章,所以是公司行为,不是董事、经理。这么说对不对? 李爱珍2004年2月4日担保,2月24日办手续成为公司股东。(因为只有在担保后才能办手续,而且手续繁杂)李爱珍占公司一半股份,是董事,监事,兼会计。

涉外纠纷
2005-03-06 13: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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