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甲于04年3月初举报了乙(培训学校)02年、03年应申报学费收入各为220多万元,而实际申报02年只有近100万左右,03年只有130多万,并使用从市场上购买的票据,所得收入存入私人储蓄卡的违法行为。税务稽查部门接举报后于3月24日立案稽查,根据相关合作学校提供的学生名单统计查实:1、 乙单位02年应申报学费收入169.9万元,其中,通过另一培训中心(是纳税主体)(简称培训中心)开具发票申报学费收入41.4。2、 03年应申报学费收入166.4万元,其中培训中心开具发票申报学费收入68.4万元。3、 稽查部门最后对乙单位处以补交营业税1.22万元,城建税850多元,教育附加税480多元,滞纳金500多元,罚款6700元的决定。甲根据乙单位的财务报表提出:第一,乙单位02年自申报学费收入48.4万元,03年自申报学费收入84.4万元,结合稽查部门的查案结果得出乙单位02年尚有80.1万元(169.9-48.4-41.4=80.1)未作申报,03年尚有13.6万元(166.4-84.4-68.4=13.6)未作申报,2年累计93.7万元未作申报。应按偷税论处。第二,根据税法在查案期间补交收入申报的仍应视为偷税。第三,此案的性质是什么?等问题提出书面质疑。但稽查部门的解释是:乙单位和另一培训中心都是纳税人,乙单位在查案后未作过补申报,而另一培训中心在04年4月下旬补交了近一百万的学费收入。虽然两者存在合作关系,但纳税申报和补申报可不归入乙单位统计。但举报人认为:就如稽查部门所言,乙单位在立案稽查后也未有过补申报,而且也不能隔期申报,乙单位累计偷税93.7万元的事实还是存在的。即:乙单位02年应申报学费收入为128.5万元(169.9-41.4)减去自申报的48.4万元,剩余80.1万元就是未申报的。03年应申报学费收入98万(166.4-68.4)减去自申报的84.4万元,剩余13.6万元就是未申报的。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