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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04年8月12日与被告人黄***签订《场地租用及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载明“租用时间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8月11日”、“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场地使用合同期内租金共计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期交租金叁仟元(协议签订日交清),第二次于2004年11月1日前交付叁仟伍佰元,第三次于2005年2月20日前交清余款计叁仟伍佰元正。另交押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2004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签订《协议》终止协议书,载明“1、《场地租用及经营协议》自2004年11月12日终止,甲方自2004年11月13日(含11月13日)起不再向乙方收取租金;2、乙方承诺11月13日—14日将属于乙方的物品全部搬离原租用及经营场地,2004年11月16日前将场地交还甲方”。一、在《协议》终止后,被告单方面以“原告首期支付的3000元租金的使用期限仅为2004年8月12日至2004年10月31日,而与原告终止《协议》的时间为11月13日,已超过前述时限12天”为由,要从原告交纳的1000元押金中扣除自2004年11月1日至1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378元(被告计算方式为:第二个经营期间租金3500元÷111天〈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2月19日〉×12天〈被告认为超出期限的天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场地使用的租金计算标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单方面主观认为“租金付款方式”即为“租用经营场所时间段的租金计算标准”是不可信的。按《合同法》第61条涉及的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不应以付款方式作为自己的标准去设定租金计算方式。而应按交易习惯及《协议》载明的条款收取应得的租金,也就是按月或按天计算。二、《协议》中所约定的“首期交租金叁仟元(协议签订日交清),第二次于2004年11月1日前交付叁仟伍佰元,第三次于2005年2月20日前交清余款计叁仟伍佰元正”,我们认为只是该10000元租金的付款方式,而并非场地租用时段的租金计算标准。故原告截止《协议》终止时,事实上租用被告场地93天(2004.8.12-2004.11.12)共计2548.2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65天×93天=2548.2元),因原告已支付3000元,所以被告还需退还原告451.8元。三、经原告提出,并由被告同意意终止所签订的《协议》,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损害赔偿
2004-11-24 15: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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