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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您帮帮我好吗?请您给我看看:判决书好吗??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男,一九六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郑州市金太阳种子公司职工, 住郑州市**路22号。 委托代理人谭**,女,一九七四年九月一日生,汉族,郑州市金太阳种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县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法院)。 法定代表刘**,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男,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汉族,**法院民二庭庭长,住**县法院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男,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汉族,**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住**县法院家属院。 被告孟**,女,一九五六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法院审判员,住**县鲁阳镇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全太金,男,一九四五年一月十四日生,汉族,**法院审判员,住**县鲁阳镇人民路。 原告徐**诉被告**法院、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托代理人潭**,被告**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起诉至**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县法院]承办人王**叫我交纳15000元保证金。因我带钱不多,只向民事庭孟**处交4500元,次日我又交款10500元时,孟让我存入银行。我和孟一起把款10500元存入储蓄所,存折交孟,回到**法院后孟给我出具了盖有民事庭公章15000元的收条一份。十二月九日,孟又让我和她一起去储蓄所把存折款10500元取出,孟接收款10500元,法院发了裁定书。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四日,我到被告处领保证金时,孟说只有4500元,存折被我偷走。把存款取走了,我是诈骗犯,并交**公安局处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案件保证金15000元,利息3990元及车旅费用1849元,共计20839元。 被告**法院辩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向我院民事庭判员兼内勤孟**交纳案件保证金,当时原告称只带10500元(总款应交15000元)。孟和原告一起由原告填写存款传票并加密存入储蓄所款10500元,存折暂时由原告持有。十二月八日,原告又向孟交款4500元,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徐案件担保金15000元的收到条。直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要求退回担保金时,孟发现存折不见了,而民事庭帐上只有4500元。孟到储蓄所查询,才知道原告于存款后第三天持存折将款取走。我院认为,原告仅剩4500元保证金,现要求我院退回担保金15000元,实属讹诈行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孟**辩称:由于我的疏忽大意,给原告造成恶意支取保证金的可乘之机,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收到条一份(复印件);2、**法院民事庭收到条一份(复印件);3、车旅费等票据105张;4、(1999)鲁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法院、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院调查徐**笔录二份(复印件);2、**县公安局调查徐**笔录一份(复印件);3、**县公安局调查王庆燃笔录一份(复印件);4、新开户单据二份(复印件)及**法院民事庭收到条一份(复印件);5、郭金城收条一份(复印件);6、**法院民事庭帐本一页(复印件);7、(1999)鲁民初字第59号案件送达判决材料七页(复印件)。据次,二被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除对二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帐页上有涂改和收到条多一个“废”字与原收到条不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部分客观真实,对客观真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不客观真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向**法院对其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案承办人让原告交纳案件担保金15000元。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的诉讼费150元并将案件担保金10500元与时任**法院民事庭审判员兼内勤的孟**一起存入**建行储蓄所。十二月八日,原稿向孟**交款4500元,孟**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显示:“受到徐**案件保全证金15000元。经手人: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该收到条加盖有**法院民事审判庭印章。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原稿将存折款10500元取出。同日,**法院将该案财产保全裁定书既(1999)鲁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告。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所诉人参损害赔偿案审结宣判,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1999)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持孟**以其中10500元的收据向孟**讨要款15000元时,孟**以其中存折款已由原告取走拒付而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折款10500元由原稿取走涉嫌侵占为由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案前初查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未能立案。 本院认为,**法院在收取原告财产保证金(包括存入储蓄所款10500元)后的次日原告已实际将其中10500元从储蓄所取走,虽然原告陈述将现款10500元从储蓄多取出后当即交付了孟**,**法院亦实际为次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孟**打收条15000元中包括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原告从储蓄所中取走的款10500元,孟**收到条15000元中的10500元在一九九九年十若月九日处于不固定状态,原告应对10500元又付孟,再行举证,否则,其诉称此10500元又交付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即4500元应当返还)予以支持外,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孟**系职务行为,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0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限被告**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款4500元;二、 被告孟**不负本案的民

合同纠纷
2004-11-08 14:44:1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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