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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五妹的离婚案(再今年的七月向您咨询过),现已判决。 我在此摘录一部分如下: 判决称:“……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委托了冯宗玉(原告母亲)为其购买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天然气公司综合楼172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一淑与大竹县天然气公司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大竹县天然气公司收陈一淑的购房款收据,冯宗玉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保险纠纷
2004-11-02 15:33:25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您好:
      针对您的来贴作职下答复:
      1、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因此,人民法院是否判准离婚的重要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分居。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是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决定是否离婚的要件。而且,该条的适用也是有条件的,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如:夫妻打架,一方负气出走等。如为了发展家庭共同事务,外出经商、务工等,则不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不应适用该条。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在六个月内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据此,并不排除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可以以其他事实及理由起诉离婚。如原起诉离婚事由为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如未判准,在六个月内,又发现一方在外有第三者,仍可以以一方有第三者违背夫妻间忠实义务起诉。
      2、因该问题涉及离婚判决内容及其它相关事实内容,建议带齐相关资料来所咨询。地址: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达县南外通达西路130号。达县供电局对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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