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五妹的离婚案(再今年的七月向您咨询过),现已判决。 我在此摘录一部分如下: 判决称:“……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委托了冯宗玉(原告母亲)为其购买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天然气公司综合楼172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一淑与大竹县天然气公司签订的《集资购房协议》,大竹县天然气公司收陈一淑的购房款收据,冯宗玉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4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