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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您好!!我是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331号案件的被告杨**,眉山市中级法院(2004)眉民终字第233号案件上诉人之一。本案为郑**夫妇1997年4、5月请求我帮助炒股,后来发生严重亏损。今年4月26日郑提起诉讼,请求我偿付40000元股金。我辩称有20000元因约定了1997年12月31日取,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有20000元约定“保本增值”,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取款,要待股市峰值时支取。由于郑违约,只能按比例参与股市共有资产的分配。一审法院凭空以“借款”立案,并明显倾向郑,作出有利郑的判决。判决书结论有2条:(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杨**付给原告郑菊借款20000元。(2)、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杨**支付另外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我在今年6月30日提交了上诉状,请求改变案由,撤销一审判决第(1)条,维持第(2)条。郑**跟着在7月2日也上诉了。郑**上诉主张1997年5月1日以前交给杨**的20000元在5月1日签订协议时已作了重新约定,变更成没有取款日期的借款。眉山中院8月10日开庭审理,8月31日宣判,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这对我十分不利。我认为:《协议书》开篇就表达双方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阐明了合同的性质----“帮助炒股”,是一种委托关系。 第1条,约定乙方炒股的获利空间:“按入市时期不同分别计算利息”。“计息”、“计算利息”不等于付给利息。而是代理出资人到证券市场中去赢取利息。在这一约定中,获利空间变幻无常,从15%---12%---10%---0%(不收款)---有提高,能有15%获利的期间只有4天,乙方的回报没有固定。 第2条,约定乙方投资股市的“期望值”。“甲方保证乙方本息不受任何影响”,是甲方保证按乙方“本息不受任何影响”的要求去炒作,并不等于甲方要付给乙方的本息或为乙承担风险。第3条,约定实现乙方“期望值”的前提条件:是以时间作代价,直到实现乙方的目标为止。没有实现“期望值”,永远不得支取股金,“如遇特殊”,要待股市峰值时支取。股市达峰值的时间不可确定,故乙方回收本息不能按期。此《协议书》从前到后,处处与股市相联,资金按委托人的意志投入、股市抄作受委托人支配、出资人的回报不固定、回收本息有明确而严格的约定但没有按期,与借贷毫不相干。对个人来说,“保本增值”的投资方式是合法的,为何硬要定性成借贷关系?我在二审判决“意见”栏处签有:判为借贷,不符合客观事实,坚决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
2004-09-01 16:35:50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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