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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至12月间我等在东台建行内部机构精简人员分流中成为被分流人员,并在原单位提供的格式化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签了字,我们持该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就业处办理登记、领取就业证时被拒绝。2004年4月8日将就业处告上法庭,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在2004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说:“法院认为,原告在并非真实意愿的情况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在实施减员增效、安排富人员下岗时,不得按排转业干部下岗。被告拒绝给予原告登记、发证符合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2004年7月22日我们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协调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法院以“所诉请求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先行通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为由不予收理。”劳动仲裁部门以劳动法52条时效为由于8月9日出发不予收理通知书。法院对原单位42人签名证明我们在非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我们有足够事实证明原单位有欺诈和威胁的行为。

知识产权
2004-08-16 08:30:26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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