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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我公司与某单位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是建设部,国家工商局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格式)。2003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之内把结算资料交给发包方,而是在今年四月才将结算书交给发包单位。发包方在五月初委托了一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我们的结算进行审核。直到七月初,这家中介单位的意见向我们提出要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办发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我单位不予同意。七月十六日,中介单位叫发包方和我们一起到市定额站去解决,定额站明确答复必须执行合同。从定额站回来至今,发包方仍未就我单位的结算资料是否认可作出答复,继续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办发进行无理取闹。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我们的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给予答复或者提出异议,建设部在2001年11月五日颁布的107号令第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在七月初发包方第一次来找我们谈不执行原合同中某些结算办发时,我们就向发包单位提出已超过约定期限,该结算文件应视为已被认可的问题。但发包方对这一规定不予理睬。

其它综合
2004-08-06 17: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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