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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移民搬迁问题引起的,但我对国家及政府有关移民搬迁的法律及规定不清楚,所以特咨询律师,请给我帮忙解答一下,谢谢!    我是云南省巧家县炉房乡炉房村的居民,因修建炉房水库,我家土地已全部被淹完,政府在6年前给了我们受淹户每亩地2450元的青苗补偿,从此就没过问过这事,前几年由于水库处于修建期,还没有蓄水,我们也就仍种着地,政府也考虑搬家的事,前后搬了三批,一、二两批主要是房子被淹的及土地淹得多的,可我家一直没被通知搬家,因土地也还种着,就一心想着等政府安排,终于等到了通知我们几家,总共还有14家,大多是我们村子里的,但这次搬家与前几次条件有了明显不同。    1、前几次搬思茅,这次是搬县里另一个乡。  2、前两闪搬家由政府送,这次不统一  3、最重要一点是,这次搬家每户需交10000元作为建房费  4、我家已于2004年6月1日搬过去,当然10000元去年交了(不交就不准搬),当时政府人员说的,那边房子是一楼一底两层,由空心砖砌,外加厨房,卫生间---可搬过去后,发觉那房无地圈梁(从建筑结构上说不合理,抗震能力弱),厨房之类设施也没有,只是简单的小两层空心砖房,比当时承诺的差多了。  5、当时收了10000元的建房费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只是收款人签了个收据,上面也没写清收费具全用途及收费原因。  6、从前年水库蓄水后,地里没有种任何庄稼,吃的都是买的,而炉房是个非常穷的小乡,我们家也非常穷,几万块钱的青苗补偿早吃完,我上中专也用了几万块钱,现在家里欠了很大一笔钱。可是搬家过去后,由于土地是现反当地的一块沙坝(全是石头),到现在还没有分到户里(近期会分),就是分到户里,也不能种,今年错过了种的季节,再者根本没土,泡不了地,蓄不住水,所以今年生活无法,现在家里就靠我中专毕业在外面打工的钱维持。  7、前两批搬家的可以得到一笔搬迁费作为当地损失的补偿,比如房屋之类,而这次我们几家搬过去听管事的人说没有。 主要的情况就是上面的情况,请律师帮忙解答一下,有需要什么配合的,如果这问题得不到合理的、合法的解决(当然,法律我就得依靠您),我将在全国不小五百家论坛讨论此事,从而引起省一级关注,到时更可以影响你事务所知名度。谢谢,盼早日回音。

经济相关
2004-07-25 22:18:16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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