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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珍 被告:詹卫国、韩锁玲 李爱珍与詹卫国系母子关系,2006年8月,李爱珍与詹卫国设立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子公司),李爱珍持有80%股权,詹卫国持有20%股权。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詹卫国与韩锁玲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2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2008年3月,李爱珍得知詹卫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韩锁玲。李爱珍以上述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侵犯了李爱珍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詹卫国与韩锁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 韩锁玲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李爱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经法院审理查明,现松子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韩锁玲于2008年2月起诉詹卫国,要求詹卫国将松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韩锁玲名下。 问题 1. 詹卫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松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此约定是否受《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性规范的约束? 2.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如何规定的?本案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

公司企业
2020-06-04 05: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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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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