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民事判决书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县法定代表人: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该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该社营业部信贷员。被告张**,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被告汪**,女,81岁,汉族,居民,住××县第三人刘**,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汪**,第三人刘**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张**、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于1996年1月1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被告汪**用自己的房屋一座为张**的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张**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1年7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8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汪**的抵押房屋清偿借款。被告张**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帮刘**借款的,全部借款都给了刘**,当时刘**用其母汪**的房屋作抵押,经汪**同意后,签订了抵押合同,目前我无力归还借款,应该用汪**的抵押房屋清偿借款。被告汪**称:我在抵押合同中盖了手印是事实,但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第三人刘**辩称:张**的借款没给我,汪**用自己的房屋为张**借款作抵押是事实,我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盖章也是事实,但我不是担保人,我不应为张**的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信用联社与张**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信用联社营业部向张**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08%计算,借款期限自1996年元月10日至1996年7月10日,同日,被告汪**与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用自己位于××房屋一座为张**的借款作抵押,该房屋作价120000元,实际抵押额为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汪**将抵押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交由信用联社保管(未经有关部门作抵押登记),信用联社为张**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如期归还借款,1999年9月15日,原告向张**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汪**用作抵押的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为汪**,另汪**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落款处,甲方(即抵押方)有汪**、张**、刘**(汪**之子)、罗莲秀(刘**之妻)的签名及盖章,汪**并加盖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所有权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汪**的签名及盖章,汪**亦认可在抵押合同中盖了手印。同时,其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交由信用联社保存,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汪**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第三人刘**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虽在场参与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签名、盖章,但其对抵押房屋并无所有权,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刘**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信用联社与汪**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信用联社和汪**均有过错,汪**应承担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24条,第32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6年元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汪**承担被告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汪**向××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追偿。三、驳回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26元,其他诉讼费723元,合计5549元,由被告张**负担4161.75元,被告汪**负担1387.2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券投资
2004-07-08 22:17:54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你好!对于你要“拿回房产证”的要求,信用社肯定要求你先履行上面判决第二项的义务,否则信用社有申请法院拍卖你房产,执行上面判决书的权利,这个权利信用社肯定会行使的。所以,如果你要拿回房产证,一般应该在前面判决书已经履行以后,信用社还不给,才可以提起诉讼。
    不过本律师怀疑,前面的判决书可能有不当的地方,由于该案案情你本人清楚,提出以下可能出现问题的方面供你注意:一是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在一审中是否注意到。二是用于担保的房产,虽然在汪的名下,但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三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造成担保无效的具体事实,责任主要在信用社,判决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过重。以上意见供参考。本律师联系电话13878840585。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民事诉讼请律师费用
40778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吗
民法典 390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吗
再婚婚育证明样本是怎样的
婚育证明样本
再婚婚育证明样本是怎样的
消防不安全因素有哪些
消防法处罚
消防不安全因素有哪些
民事债务纠纷无力偿还多久可以结案
债务追讨 2040
民事诉讼执行期限过了怎么办
债务追讨 1505
欠钱纠纷律师怎么收费
债务追讨 1085
因欠款纠纷起诉的开庭流程
债务追讨 990
判决抵押无效如何处理
抵押担保 825
民间欠债不还怎么起诉
债务追讨 745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