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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人民政府为改造旧城区发布公告令我所居住宅限期拆迁,我与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及开发商刘**签订了回签协议(当时是由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工作人员拿着盖有开发商刘**印章的回签合同与我还有其与二户被拆迁户同时签订。同时,回迁协议合同书在法院已经存档)回签时间为2001年10月前,但到期后我找开发商协商回签事宜,当时开发商就否认签了该协议,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又推脱不管。同时我多次找过负责这方面的县长高XX,可是没有明确的答复。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责令开发商履行回迁协议(我原住房58.16平方米,回迁一、二楼建筑百积为95-105平方米)。我回迁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41.84平方米。按第平方米2004元交付楼款,回迁位置按原拆迁位置的西侧排例回迁。对此协议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张刘**的名章是招商局副局长张XX所拿,在拆迁房屋和拆迁房屋和回签过程中也有其经手所办,开发商刘**、张XX予以否认,经查证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李XX,法院当时负责动迁执行工作的张X、包XX的证实材料,均可以证明张XX的代理权利和代理事实(开发商刘**因家在外地,且业务繁忙,不能经常在通榆,关于此楼建设的相关事宜委托张XX同志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与开发商刘**签订的回迁协议合法有效,开发商刘**应履行回迁协议。 就这样一审判决我赢了(在我起诉期间我申请了该楼的财产保全,但楼房完工之时得知此楼已被售出,经法院出面查封此楼。) 开发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回迁协议开发商刘**委托张XX签订的证据不足。撤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 代理审判员:孙**、王** 书记员:王** 2004年4月3日 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开发商刘**二次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重审。 人民法院三审维持原判,开发商刘**三次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竟然出乎我的意料,官司输了,当时我的心都碎了。 为什么每次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是被驳回重审,这意为着什么 现在我以提起申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又等到何年何月? 我该怎么办?? 下面是各次审判的判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朱**,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开通镇团结街。委托代理人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57年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燃料销售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宣**,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刘**、燃料销售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回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代理人巩**,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魏**、秦**、被告燃料销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秦**、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人民政府为改造旧城区发布公告令原告所居住宅限期拆迁,原告与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及开发商刘**签订了回迁协议。回迁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前。但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回迁事宜,被告刘**否认该协议,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又推脱不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回迁协议。按回迁协议中确定的回迁位置回迁。被告刘**辩称,我们不同意履行回迁协议,拆迁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投资建楼,被告从没与原告签订回迁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所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没有义务履行。被告燃料销售总公司辩称,我们是接续刘**的开发项目,刘**不承认回迁协议,我们也不认可。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辩称,我们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我们对刘**开发的地段进行拆迁,对被拆迁方当时按照规定签订了回迁协议,我们认为所签订的回迁协议是有效的。应该履行。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0年6月12榆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区改造并发布公告令原告等所居住宅限期搬迁,搬迁时间为2000年6月12日至6月27日止,具体拆迁补偿事宜县政府责成拆迁办全权处理。2001年4月24日,计划委员会根据被告燃料销售总公司所报被告刘**关于投资开发住宅楼的请示报告下发了关于燃料公司建设住宅楼的批复。同意燃料销售总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后建楼。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是否与原告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回迁协议,回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按协议履行。现概据原、被告的请求和安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00年6月,人民班府为进行旧城区改造,发布了拆迁房屋的公告,对原告在育才路南侧燃料总公司住宅楼东侧房屋(西数第一户)进行拆迁,由被告刘**投资开发建楼。2000年7月22日,建设局下发了裁决书,责令被拆迁人即原告限期搬迁,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0年8月11日,由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经手用盖有开发商即被告刘**名章的回迁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了回迁协议,与明原告原住房面积为58.1

刑事案件
2004-04-30 22: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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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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