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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2项”恶意串通、暗中配合,”二者是并列的或者关系,还是同时的与关系?也就是有配合的证明,但是没有串通的直接证据,是否构成此条违法行为? 同样,第3项”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二者是并列的或者关系,还是同时的与关系?也就是有不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证明,但是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直接证据,是否构成此条违法行为? 二者是否可以推定?既前者是否可以由后者推定得出? 请清楚了解此条文明确含义的律师咨询回答,谢谢。

债权债务
2019-12-09 10:07:5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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