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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6日, 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的原告王某与住所地在西宁市城北区的被告××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火锅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包,工程总价为80万元。工期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为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在合同第四条中对工期做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80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完成装修工程并向原告交付工程,致使原告的火锅店于2016年4月10日才开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 (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房租损失。被告辩称,工程之所以延期是由于原告供暖不足导致的。由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暖气有问题,房间里温度一直很低,无法进行正常的装修作业。而且,出租方为了实现充分招商,给予原告免去前期一定时间内租金的优惠。同时,开业延误还与原告申请并获得供电公司的入网许可时间的不及时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条规定原告应保证被告施工所需的水、电、气等设备的正常运行,否则工期顺延;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2、微信公众号截图一张,截图内容为原告火锅店于2016年4月10日开业的事实。3.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同的租期(2016.1.1-2025.12.31)和租金(40000元/月)的事实以及免租期为4个月的事实。4、《业主家庭、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回访单》12张,证明装修期间原告的水电燃气存在问题都及时报修,报修时间不超过20分钟,暖气接口问题只有两次,也都于报修当日解决了问题。5、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火锅店申请用电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现场供电时间为2016年4月9日。

建筑工程
2020-02-11 15:45:49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您好,建议您带着合同面谈
  • 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要有房产证,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所有权人同意转租,主要是符合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
    承租人只能用于居住、领取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开设商店、加工生产商品、仓储等;不能利用租赁的房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制造毒品、违禁品;容留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开设赌场等,
    还有要约定清楚,是否可以转租。
  •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以建设计划和具体建设设计文件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签订施工合同须以履行有关法定审批程序为前提,这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建筑产品,需要占用土地,耗费大量的资源,属于国民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是没有经过计划部门规划部门的批准,不能进行工程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及施工许可证,更不能组织施工。
  •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的装修费用处理问题:
    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如果合同对房屋出租后的用途有明确约定,装修是一种必需,且装修时出租方既不阻拦,也未在合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承租方装修行为的同意或默许。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的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4、承租的店面房经过装修,装修物的所有权归承租方,而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出租方,两者可以辨别,但已连为一体,不可分割。若强行将装修物拆除,则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可见装修物的性质系民法理论中的附合,系添附行为的一种,即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新物。其特点在于所有人的物虽可区分,但难以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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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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