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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刘某于2013年3月12日被某劳务公司安排到巴南区某超市从事杀、剖鱼工作,同岗位的还有喻某和李某。刘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务公司有权根据刘某的工作表现及岗位的变动,调整刘某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金额及组成内容。   刘某、喻某、李某三人的工资均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组成。该超市的杀、剖鱼工作岗位按A(工作时间:7:10-15:50)、B(工作时间:13:00-21:30)、C(工作时间:7:30-12:00、14:30-18:00)班次进行排班。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刘某每周二、周五上C班,周三轮休,周一、周四、周六、周日上B班。自2014年12月18日起,刘某每周二上C班、周三轮休,其余时间均上B班。   因工作时间长且每月的工资低于同岗位的喻某、李某,刘某于今年3月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工同酬,并要求该劳务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相同岗位差额工资18900元。   经该区仲裁委查明,喻某于2005年6月入职,每周二、周四、周六上A班,周三、周五上B班,周一轮休。李某于2007年3月入职,周一、周三、周五、周日上A班,周二上B班,周四轮休。

其它综合
2019-05-10 11:50:3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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