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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单位上班,履行工作职责,与法人汇报工作,商谈拖欠员工工资等事宜,发生争执,被法人弟弟打伤,报警立为刑事案件。人社局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法人弟弟造成我受伤的事实,根据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作时间、场所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我为工伤。单位不服认定上诉。法院认为,我受伤立为刑事案件,是否是法人弟弟造成,现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最终结论前,人社局缺乏凿证据,应撤销工伤认定,应根据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前,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和人社局认为,我是被打伤丶受伤害的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故意犯罪的"认定问题,无需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我认定工伤与打人者丶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最终追究不追究他刑事责任无关,是两个法律体系。法院适用条例二十条第三款是错误的。因为适用二十条笫三款的前提是,在认定,申请工伤的职工本人,存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故意犯罪的"情形需要以司法机关结论为依据时,才能适用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如果申请工伤职工,是打人者(犯罪嫌疑人)法人的弟弟,他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以司法机关最终结论为依据,来认定他是不是条例十六条第一款"故意犯罪”情形时,才能适用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需等待最终结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请问我和人社局认为的对不对?

民事相关
2019-04-04 12:13:52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