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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与B的营业地分别在不同的CISG缔约国。S卖给B一套机器,约定在3月交货,货款一半在装运前付,一半在货物到目的港后支付。3月15日,货到港,B验货,认为质量严重不符约定,构成根本违约,B拒绝接收该货物,将其弃置于码头。3月17日S回电,认为应当给予机会交付替代产品。于是S在3月20日第二次装运了一套产品,3月23日S得知B申请破产,便通知船方不要将货交给B。3月24日,码头起火,弃置在码头的机器被烧毁。3月25日机器到目的港,船方拒绝交货给B。现S要求B赔偿第一套机器,并解除合同;B则要求S继续履行。B是否有权拒绝接收第一次交付的货物?S是否有权交付替代产品?B是否应当赔偿S第一套机器的损失?在第二次交货时,S是否有权要求船方不放货?B可否要求继续履行?

损害赔偿
2018-12-09 15: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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