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是针对国家用工制度改革前的还是针对用工制度改革后的?

合同纠纷
2018-12-05 11:20:11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995年11月22日,浙江省劳动厅下发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该规定的出台是以中发[1986]9号《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办发[1994]340号《关于贯彻执行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背景的,是在国家于1986年开始推行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配合推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国有企业固定工制度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是在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性政策。而本案中,寿某某的辞职发生在1982年的黑龙江省,当时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尚未推行,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中关于《辞职证明书》的规定尚不存在;寿某某辞职前所在的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辞职后顶母亲职进入的杭州阀门厂属杭州市机械系统国有企业,其辞职前的身份并不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其辞职后的身份仍为全民固定工,其辞职的原因也不是因推行劳动制度改革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需要,而是因照顾生病母亲的需要,故寿某某的辞职是发生在完全计划体制内劳动制度下的行为,浙劳险[1995]221号文中的上述规定显然并不具备适用于本案的前提,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认定寿某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